新闻

你的位置: 首页 > 新闻

海红说法 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

来源:m6手机网页版登录    发布时间:2024-04-19 07:00:13

  本期由临淄区人民法院于建法官为您讲解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

  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会对债务人正在进行中或尚未进行的诉讼产生一定影响。一种原因是程序性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实体方面的影响。程序方面主要涉及案件受理和管辖等。案件因管辖问题而移送的过程中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属于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后慢慢的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应依法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接着来进行。实体问题则主要涉及判项中给付之诉向确认之诉的转换及停止计息问题。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如果以给付之诉的形式判决支付,有悖破产法原理,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亦不得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兑现,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判决方式上,不宜再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作出判决,而应当通过确认债权金额及范围的方式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诉称:某铸造公司从事金属铸件加工、销售业务,从事模具制造、销售业务。从2017年7月开始,某铸造公司长期委托某金属制品公司定制每一种类型规格的金属铸造模具,到2022年10月份业务终止。期间某金属制品公司为某铸造公司定作模具,总定作费用合计698122.63元。某铸造公司也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票据付款方式支付费用。截止起诉,某铸造公司尚欠某金属制品公司定作模具费用89 222.63 元。虽经某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催要,但某铸造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某铸造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经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铸造公司管理人对账,某铸造公司账面记载的欠款数额为63 122.63元,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主张的89 222.63元存在26 100元的差距,其中某铸造公司称25 000元的发票未入账,1 100元系48 900元的贴息费用,现某金属制品公司认可上述1 100元贴息费用,仅主张88 122.63元。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做模具费等费用88 122.63元,欠款利息20 000元,合计被告给付原告108 12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铸造公司辩称:基于某铸造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给付之诉系寻求个别清偿的诉求,在某铸造公司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在判项中释明,只能据本案给付的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某铸造公司账面记载今欠付63 122.63元,即某铸造公司仅认可63 122.63元,某金属制品公司诉求主张需提供货物交付及合格的证据。某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利息20 0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铸造公司从事金属铸件加工、销售业务,某金属制品公司从事模具制造、销售业务。自2017年7月至2022年10月,某铸造公司长期委托某金属制品公司定作很多类型规格的金属铸造模具。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铸造模具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某铸造公司在收到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模具之日起60天内验证试模,并以书面形式将模具存在的质量问题传真给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逾期视为模具合格处理。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样件试制合格后,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给某铸造公司,某铸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经某铸造公司验收、试用,确认合格后结清此合同剩余50%模具款。经双方对账,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认可扣除票据贴息费用后,某铸造公司尚欠其88 122.63元;某铸造公司则认为尚欠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63 122.63元。双方差距为25 000元,涉及2019年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为某铸造公司定作的一批模具。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向某铸造公司交付了该批模具,孙某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4日,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与某铸造公司就已交付的该批模具补签了《铸造模具加工制作合同》。2021年2月10日,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向某铸造公司开具金额为25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通过微信向孙某询问上述金额为25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入账,孙某给予肯定回答。某铸造公司辩称该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某铸造公司尚欠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模具定作费88 122.6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3年6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破申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某铸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铸造公司管理人。庭审中,某铸造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某铸造公司的资产。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某铸造公司尚欠原告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模具加工费88 122.63元、逾期付款利息16 301元,以上共计104 423.63元;二、驳回原告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系因管辖问题由原受理法院移送至新的受理法院,在受移送的法院受理前,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规定来看,因管辖权问题而移送的是“案件”,该“案件”的诉讼程序自原受理法院受理之日开始,整个移送的过程亦属于诉讼的过程。故移送过程中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该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本案中,被告某铸造公司的管理人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上述情况后,其主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在庭审当日出庭应诉,诉讼过程中管理人表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本案诉讼得以继续进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该规定,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亦应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纪要中提到的债权确认之诉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当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计算至裁定受理某铸造公司破产申请前一日的部分。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认可的公平清偿,要求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其中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使而受到不利影响。破产程序是一种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债务的概括执行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上,对集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势必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导致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本案中,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审理必须先行审查确认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内容,即作为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的确认之诉当然前置包含在给付之诉中,给付之诉的法律结构应当是确认和给付两部分内容的统一体。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如果以给付之诉的形式判决支付,有悖破产法原理,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亦不得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兑现,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判决方式上,不宜再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作出判决,而应当通过确认债权金额及范围的方式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铸造公司尚欠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模具加工费的数额是88 122.63元、逾期付款利息16 301元,以上共计104 423.63元。并在判决中告知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可依据生效后的确认之诉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基于上述确认之诉的判决形式,判决书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也不再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慢慢的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接着来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接着来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能够准确的通过《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欢迎关注我们并向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欢迎搜索新浪微博“临淄区法院”并关注。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